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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

本文作者:VeryCEO
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应当附有主体资格证书,并详细列明其拥有或者委托的机构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以表明其具有 监督地理标志使用的能力。 一种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以他人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表明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和烈酒,即使同时标明了商品的真实来源 ,或者使用译文,或者附有某类、某类、某类、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制度的修改,应当报商标局审批,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关于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应当附有主体资格证书,并详细写明集体组织成员的姓名、地址; 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应当附有主体资格证书,还应当详细说明其拥有或者委托的机构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以表明其 具有监督地理标志商品具体质量的能力。 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 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应当附有主体资格证书,并详细说明申请人或者受托机构所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 以表明其具有对证明标志所证明的特定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还应当附有对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区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在原产国以其名义受到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载明以下内容 (1) 地理标志、声誉或其他特征; (2) 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地理标志所标示区域的自然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3) 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区域范围。 第八条 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名称,也可以是其他能够表明某种商品来自 区域。 前款所称区域不必与该区域现行政区划的名称和范围完全相同。 第九条 葡萄酒的多个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音字的,可以将每个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但这些地理标志可以相互区分并且不误导公众 登记。 第 10 条 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1) 使用集体商标的目的; (2) 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质量; (3) 使用集体商标的程序; (4) 使用集体商标的权利和义务; (6) 注册人对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证明商标的使用目的; (2) 证明标志所证明的商品的特殊性质量; (3)证明标志的使用条件; (4)证明商标的使用程序; (5)证明商标使用权、义务; (6) 用户违反使用管理规则应承担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证明标志的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 12 条 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来表示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即使实际商品标有 同一时间的产地,或使用译文,或附有“种类”、“类型”、“类型”、“类”等表述的,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商标法。 第十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初步审批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制度的修改,应当报商标局审批,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成员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项目,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允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向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的,权利继承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按照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程序,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给非集体成员。 第十八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按照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可以使用证明商标; 登记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是指地理标志中地名的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向使用人出具《集体商标使用证明》; 使用证明标志的,注册人应当向使用人出具《证明标志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提供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未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符合商标管理规则的要求。 使用该标志,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废止。 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