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谨防被忽悠
商号权与商标权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商号仅作为企业名称在人身权中受到保护; 我国对商名的立法比较低,这种情况导致了我国对商名保护不力的局面; 没有明确的商号在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被赋予在先权的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商号名称尚未明确取得在先权的地位,以防止商标注册。 在处理两种权利的冲突,特别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先商号权问题上,在不正当注册商标、恶意竞争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可以 使用。 保护的规定。 总则的灵活解释和适用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是保护商号所有人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原则。 改变商标保护优先的传统观念,赋予商品名称应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地位。 花了近2000元,等了两年,可申请的商标还没获批。 市民张先生昨天向本报记者反映了此事。 据了解,张先生收到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由商标代理机构而非商标局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无法确定张先生申请的商标是否已被商标局受理。 张先生申请的商标之所以长期没有获批。 记者从工商部门获悉,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欺骗申请人。 招数主要有3个:做出虚假承诺,口头保证只要有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凭《受理注册申请通知书》即可取得注册证; 申请人可谎称“凭《受理登记申请通知书》,可免于工商部门对侵权行为的查处和对他人侵权诉讼的抗诉。申请人 不了解发出受理通知的主管部门的弱点,将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替换为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谎称 注册申请已被受理,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表示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将进行实质审查 其应用程序 诉诸法律。 以决定是否批准商标注册; 不保证申请的商标能够获准注册,也不表示申请人已经取得商标专用权不能作为免除或者减轻申请人使用未获准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的依据。 工商部门提醒公众正确认识和查看《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慎重决定是否只使用已受理的商标,减少行政查处或侵权事件的发生 因使用商标引起的诉讼。 发现违法人员以受理通知书欺骗、误导他人的,可以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涉嫌诈骗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商标权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主体拥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能力。 商品名称权是商品名称所有者对其商品名称的权利。 从两者的定义可以看出,由于商号和商标的相似性,两者的使用经常混淆,造成经营主体的利益冲突。 正是由于客观的混淆,利益冲突的产生,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经济秩序,并升级为法律现象。 毫无疑问,这种混淆显然只发生在不同的经营主体之间,但往往表现为持有合法权利的形式,即本文所讨论的权利冲突。 而主观混淆是法律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因素。 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权保护不足。 商号权与商标权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商号仅作为企业名称在人身权中受到保护; 我国对商名的立法比较低,这种情况导致了我国对商名保护不力的局面; 没有明确的商号权在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被赋予“在先权”的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商号名称尚未明确取得商标注册在先权的地位。 商标和商号的法律规定协调不足。 两者相互协调和制约是各国立法的共同特点,我国现行的企业名称注册和商标注册分别由《企业名称注册管理条例》和《商标法》规定。 为恶意侵权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导致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更加激烈。 现有的一些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规范,包括司法解释,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建议 灵活运用现有法律规定,保护合法在先权利人的利益。 在处理两种权利的冲突,特别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先商号权问题上,在不正当注册商标、恶意竞争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可以 使用。 保护的规定。 总则的灵活解释和适用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是保护商号所有人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原则。 赋予商标和商品名称适当的法律地位。 改变商标保护优先的传统观念,赋予商品名称应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地位。 这也是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前提。 针对《民法通则》中商号权定位不准确,“建议我国在《民法通则》知识产权部分增加商号权保护规定, 相应地从人身权部分中删除这一规定,以符合国际惯例和企业名称权的自身属性,完善我国的权利划分制度。” 完善商号和企业名称定位,提高商号立法水平。 只有提高商号立法水平,才有利于加强企业和全社会对商号专有权的重视,加强行政、司法机关的执法,打击侵犯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 商品名称权。 我国立法可借鉴国际惯例,采用“商号”一词,制定《商业登记法》,可用于取得、转让、评估、继承、侵权责任和管理 的商品名称。 制定细化规定,使商号内容更加系统化。 此外,对于长期使用后升格为商品标识的商号,可在商标法中予以特别保护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 建立统一的商号法律保护体系。 在商号的法律保护中,应采用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国际通行的商号使用原则。 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应赋予商品名称以国家法律保护效力,彻底克服商品名称保护的地域存在性。 不同之处。 注重商号保护的法律协调。 加强各类法律对商号保护的协调。 除了在《基本法》高度确定商号权的法律等级外,为引起人们对商号权的重视,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还可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时划定规范经济生活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底线”。 改进立法技术,指导司法实践。 商号权明确被视为在先权利之一。 一方面,应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应包括他人或他人根据民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已经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对在先权利的构成应有严格要求,无正当理由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在先权利; 应将混淆危险作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条件; 两权冲突中的商号保护 可设置使用对象的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等; 注意利益平衡。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除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外,还应注重公平、平等原则,不能忽视其中之一。 参考文献 1.曹新明。 关于知识产权冲突协调的原则。 法学研究,1999 2.邢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 杂志,2000上一篇:如何办理注册商标的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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