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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本文作者:VeryCEO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营许可证》 外汇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法定保险以外的部分或全部下列业务。 外资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其他业务费率和各项合同条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 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其实际资产与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数额。 外资保险机构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业务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以随时派员对境外保险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检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开放管理,制定本办法。 出资的保险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获准设立、经营的下列机构: (1) 在中国境外注册(以下简称“境外”)在上海设立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公司); (2) 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保险公司在上海的金融机构合营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分行对境外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经营保险业务30年 (2)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50亿美元以上; (3) 代表处在中国设立三年以上。 第六条 设立外资保险分支机构,总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 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 拟设立的分公司、一般公司分配的担保额度、申请的业务类型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度报告或资产负债情况及相关证明文件; (3) 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向总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签署的申请书, 其中包括:拟在合营企业中设立的保险公司名称、合营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额、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 、申请的业务类型等;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经营的保险种类、基本条款 合同、保险费率的计算方法; 拟设立机构章程草案; (4) 合营各方最近三年的年度报告或资产负债情况及相关证明文件; (5) 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营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6) 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 第八条 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文件和资料,除年度报告外,外文书写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受理申请的,向申请机构出具正式申请表; 表格,设立申请将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当在收到正式申请表后三个月内将填妥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1) 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授权书; (3) 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行分公司承担税收和债务责任的担保; (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外资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申请。 外汇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函之日起12个月内未开业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投资资金的调整和划转; (2)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地点; (3)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4) 其他重要变化。 第三章资本金及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2)非 - 人身保险业务,不少于2000万美元; (3) 对于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不少于 4,000 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五条 合资保险公司应当每年提取其税后利润的25%补充资本,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公积金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两倍。 第十六条合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实收资本的20%存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保证金。 外资保险分行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其母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存入800万美元的保证金; 百万美元的保证金。 该保证金产生利息。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部分或全部下列业务: 外资企业财产保险—— 被投资企业及相关保险海关责任保险; (2)外国人和境内个人支付的人身保险业务; (3)上述两种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4)获批 其他业务。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其他业务费率及各项合同条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 . 第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存入下列准备金: (一)外资保险机构从事人身保险业务的,应当将有效多头净值合计 - 定期人身保险单 对于一年以内的寿险业务,留存当年保费的50%,计入寿险准备金。 长期寿险保单的全部净值须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认可的精算师核实。 (2)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应从当年自留保费、存款及结转总额中提取未到期负债准备金 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 (三)兼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要求分别计提准备金。 (4)境外保险机构在缴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款后,每年按盈余总额的10%留存准备金。 (5)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准备金。 第二十条 兼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分别对两项业务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再保险: (一)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再保险30 %; (2)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每个危险主体的自担责任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0%。 超出限额的部分必须向其他保险机构再保险。 第二十二条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最低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机构经营寿险业务时,其长期寿险准备金应当 不小于满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其实际资产与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数额。 外资保险机构最低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增资补足。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理赔时,由本公司上海分公司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验船、定损核赔, 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机构需要签订代理协议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资保险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按照规定从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外资保险机构的税后利润,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各项资金并存入准备金总额后,方可汇出。 第二十七条外资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经济组织任职。 第二十八条外资保险机构应当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批准的精算师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以随时派员对外资保险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投资 第三十一条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本金、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和其他资产,可以用于下列境内投资。 投资应以本币、人民币和外币两种方式进行。 (1) 中国金融机构的存款; (2) 购买政府债券; (3) 购买金融债券; (4)购买公司债券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0%; (5)境内外汇委托贷款,由担保物或金融机构提供担保。 每个单位的贷款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5%,所有贷款之和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30%; (6)股权投资,不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5%; (7)其他批准的投资。 本条所称可投资总额,是指以人民币或外币持有的资本金、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的总额。 第六章清算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外资保险机构因经营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 (1) 限制其经营范围或新签合同的数量; (2) 责令其补充或者增加资本; (3) 指定人员进行监督; (4)限期清理; (5) 令其溶解。 依照本条规定实施监督、限期清算或者解散的,监事、清算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 第三十三条在清算期限内,外资保险机构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恢复营业时,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自行终止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处理办法 未到期的保险负债。 经批准后解散清算。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机构自行终止经营活动并依法解散的,其解散和清算,依照人民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民国。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 暂停营业,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人民币等值外汇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 多余的商业活动。 超出部分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等值外汇罚款。 第三十八条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10000元以上的,5个等值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外汇罚款。 第三十九条 境外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不按时报送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等值10000元外汇。 . 第四十条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甚至撤销。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外资保险机构对有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